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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70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薛嘉珩

聲請人
史美琦即財團法人陽明海運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對人
財團法人陽明海運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陽明海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陽明海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至13條、第1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本會於109年5月22日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為此,聲請變更章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文化部109年8月5日文綜字第1093036573號函、相對人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第5至10條,核屬董事資格及職權行使相關規範;另第11條為執行長職權、第12條為會計事項、第13條為盈餘分配禁止、第16條為法人解消清算程序及剩餘財產歸屬,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至2條、第4條、第15條、第17至18條乃法人名稱、業務項目、主事務所地址及得設立分事務所、法人登記變更事項、章程未盡事宜遵從之法令、章程施行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章程第3條及第14條,均為規範該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其中第3條明訂「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第14條另明訂該法人財產保管及運用規範,細查其第14條自訂之財產之保管及運用規範與財團法人法之規範並未全然相同,章程亦未明文規範兩者衝突時優先適用之順序,是此2條條文之試用上存有窒礙,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涉有重大影響,其變更本院不予准許。有待本件法人董事會再行釐清,並經法定程序做出調整後,再依法聲請變更。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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