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志誠即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即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7條至第24條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2月13日以部授家字第1030024146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04年3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年12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 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12月26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9年5月11日召開第2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1日衛授家 字第1090016497號函、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第2屆 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 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第1條、第4條、第5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20條部分,係就遵行法令、董事會職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 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20條如 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至第24條部分,則僅係就文字上之修正、聲請登記及備查時間、章程修訂時間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件: 條次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定名為財團法人誠萱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4條 本會由資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本會由資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整。 第5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8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之。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9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五、其他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董事會之職權: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0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董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當事人應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12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14條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 第17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三、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四、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五、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18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開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19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21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2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23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24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