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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李博文
被告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訴外人即遊戲玩家高明舜與被告對簽訂遊戲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向被告申請「 horatiokkwong@yahoo.com」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千軍破」、「傲視天地」線上遊戲服務。又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可扣除必要成本40%後,以現金退還玩家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即被告負有於契約終止後主動返還款項之義務,然依行政院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可扣除必要成本,並非指可扣除固定比例之必要成本,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將該必要成本固定為「40%」之約定,顯違反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 項之規定,應認為該「必要成本40%」之約定為無效外;且若,雙方剩餘點數發生爭執時,線上遊戲點數並無實體,而係儲存於遊戲商之電腦系統內,本有證據偏在一造之情形,遊戲商即被告調取記錄查證本較消費者為易,故於遊戲終止時,若責令消費者應就剩餘點數數額舉證,此等舉證責任分配顯屬不公,故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 第2 項明定負予遊戲商應主動結算並返還款項之義務。詎被告於遊戲玩家高明舜未有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之情事下,片面違約終止「千軍破」線上遊戲服務,且未依約辦理結算及返還款項,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約定,遊戲玩家高明舜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點數所示款項即新臺幣(下同)47萬2,647 元外,並得請求加計40%即18萬9,059 元之損害賠償。今遊戲玩家高明舜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服務條款後,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公告係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終止代理千軍破遊戲之服務,並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及遊戲中公告玩家得移轉儲值點數至其他被告公司所代理之遊戲或請求退費,斯時遊戲玩家高明舜確曾於104 年12月2 日提出欲將「千軍破」遊戲儲值點數轉移至被告所另代理之真三國大戰遊戲,因當時該遊戲尚未終止代理(同年12月22日始終止),故有關資料可資查詢,經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查詢後發現遊戲玩家高明舜已無剩餘儲值點數,乃於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回覆其表示「經查詢,您的帳號已將相關儲值元寳消耗完畢。」,即遊戲玩家高明舜已無任何點數可供移轉或退還,其後遊戲玩家高明舜並未再提出任何爭議,「千軍破」遊戲亦於同年月22日終止代理。又原告起訴雖據主張剩餘點數發生爭執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然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遊戲終止後雖會保存遊戲帳號使用者之遊戲歷程紀錄,惟至多僅保存30日即會消除,以免過多人事及設備成本之虛耗,故相關電磁紀錄已依據前揭規定,於30日後刪除,而本件原告於「千軍破」遊戲終止5 年後受讓遊戲玩家高明舜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准許原告一再不附證據地請求,無異是鼓勵遊戲玩家於遊戲終止後不需顧慮服務契約之約定,於多年後再行主張權利,屆時公司必定無法提出資料,只要原告有所主張,不論主張金頭多少,必受勝訴判決,實屬顯失公平。此外,原告請求加計40%即18萬9,059 元之損害賠償,與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約定不服,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代理經營「千軍破」線上遊戲服務之公司,遊戲玩家高明舜則與被告對簽訂系爭服務條款申請系爭帳號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千軍破」線上遊戲服務,嗣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公告將於104 年12月22日終止「千軍破」線上遊戲代理服務,而「千軍破」線上遊戲已於104 年12月22日終止等事實,有米奇娛樂線上遊戲平台線上客服中心104 年12月2 日系爭帳號問答紀錄、104 年11月19日遊戲停止營運及殘點轉公告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遊戲玩家高明舜對被告執有應退還系爭帳號剩餘遊戲點數價值47萬2,647 元之債權外,並得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9,059 元之損害,今遊戲玩家高明舜已於109 年9 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萬1,706 元(計算式:47萬2,647 元+18萬9,059 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時,於扣除必要成本後,負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之義務,惟否認系爭帳號尚有剩餘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遊戲點數,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遊戲玩家高明舜對被告有無66萬1,706 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受讓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意旨)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法律特別規定,且依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觀之,參諸前段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就遊戲玩家高明舜就系爭帳號所消費、儲值之遊戲點數數額負其舉證之責後,始由被告就該消費、儲值遊戲點數數額之使用、剩餘點數情形負其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系爭帳號所消費、儲值數額已消耗完畢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千軍破」線上遊戲服務終止時,遊戲玩家高明舜所有系爭帳號剩餘遊戲點數數額為47萬2,647 元,無非係以其與遊戲玩家高明舜於109 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讓同意書)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23頁),然系爭債讓同意書所載債權金額,僅為遊戲玩家高明舜單方、片面之記載,且觀以遊戲玩家高明舜於「千軍破」線上遊戲服務104 年12月22日終止約3 年後之107 年7 月17日,在被告公司線上客服中心留言「我記得我儲值了不少,在遊戲内也是個角色,所以要問問我到底儲值了多少,消費了多少,在這裡根本都找不到!謝謝!」內容,可認遊戲玩家高明舜斯時亦陳述其實不情楚系爭帳號購買及所剩餘遊戲點數數額之情形,則遊戲玩家高明舜即就系爭帳號購買及所剩餘遊戲點數數額情形不復記憶,復未有憑據即於系爭債讓同意書記載「系爭帳號剩餘遊戲幣數額為47萬2,647 元」,該內容是否可表徵真實情狀,已非無疑;況且,再觀諸系爭帳號之客服問答紀錄,遊戲玩家高明舜於被告104 年11月19日公告將於104 年12月22日終止「千軍破」線上遊戲代理服務及發布殘點轉移公告之指示後,曾於104 年12月2 日向客服申請殘點轉移,惟其申請時並無表明尚有殘點數額,經被告線上客服中心查尋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回覆遊戲玩家高明舜表示,系爭帳號相關儲值元寶已消耗完畢,無法協助移轉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復佐以原告於本件言詞審理程序到庭稱「千軍破」線上遊戲代理服務終止後,遊戲玩家高明舜未曾向被告請求退還遊戲幣,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向被告表示尚有遊戲幣餘額47萬2,647 元等語,可認遊戲玩家高明舜於被告104 年12月3 日回覆系爭帳號相關儲值元寶已消耗完畢而無可供申請殘點轉移後,未曾對於「系爭帳號相關儲值元寶已消耗完畢」之事實表示異議,亦無再行提問或申訴,迄至時距系爭遊戲終止後2 年餘之107 年7 月17日,遊戲玩家高明舜始向客服回報系統提問系爭帳號相關儲值元寶儲值及消費情形,再再證明遊戲玩家高明舜於「千軍破」線上遊戲終止服務時,並不知悉其系爭帳號剩餘遊戲幣之數額。是而,遊戲玩家高明舜於107 年7 月17日既無以得知系爭帳號剩餘遊戲點數數額,竟猶於109 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債讓同意書,並自行載明剩餘遊戲幣數額為47萬2,647 元,其真實性已無憑採。職此,原告主張遊戲玩家高明舜對被告尚有47萬2,647 元債權一節,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為憑,本院併審酌原告迄未能就遊戲玩家高明舜曾以系爭帳號向被告所購買、儲值「千軍破」線上遊戲之遊戲幣消費歷程,盡其舉證之責,例如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紀錄,或就購買點數之方式予以說明,則遊戲玩家高明舜購買該遊戲之遊戲幣數額是否超逾系爭債權同意書所主張之金額?若逾該數額,於使用後所剩餘之數額是否超逾系爭債權同意書所載金額?均非無疑,尚難據依系爭債讓同意書,據認遊戲玩家高明舜於「千軍破」線上遊戲104 年12月22日終止服務時,尚有價值47萬2,647 元之遊戲幣尚未使用,甚且遊戲玩家高明舜就其主張之剩餘遊戲幣之處置方式,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下之常情有悖,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帳號於「千軍破」線上遊戲服務終止時,尚剩餘遊戲幣點數47萬2,647 元,為不足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就「千軍破」線上遊戲服務終止時,系爭帳號剩餘遊戲幣點數額額價值47萬2,647 元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縱被告未提出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論被告單方所擬定之系爭服務條款第14條第1 項前項約定「乙方應保存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30天,以供甲方查詢。」,核與行政院107 年10月8 日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 條「遊戲歷程之保存期限、查詢方式及費用」第1 項規定「遊戲歷程之保存期限、查詢方式及費用企業經營者應保存消費者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_日(不得低於30日),以供消費者查詢。」相符,即就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保存期間未低於30天,已難認系爭服務條款第14條第1 項前項約定有何不當應屬無效之處,則原告一昧主張本案存有證據偏在,不待原告舉證系爭帳號遊戲點數消費情形,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帳號已無剩餘遊戲點數數額負舉證之責,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系爭帳號尚有剩餘遊戲點數數額價值47萬2,647 元負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約定返還系爭帳號剩餘遊戲幣價值47萬2,647 元予遊戲玩家高明舜,依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服務條款後,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2,647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所定於契約終止後主動返還剩餘遊戲點數之義務,其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剩餘遊戲點數4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亦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