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蕭淑錦(原名:謝蕭淑錦)
- 代理人
-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淑錦(原名:謝蕭淑錦)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 萬363 元,其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40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另中國人壽保單1 張,無預估之解約金。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3 萬363 元,經康健人壽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扣除本件清算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2,005 元後,全體債權人共計受償2萬8,358 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管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於53年出生,仍未達退休之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且就本案全未清償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每月僅領有三名女兒謝O雯、謝O妮、謝O芸支付各約7,000 元至8,500 元之扶養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1 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 月22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 年1 月22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 年1 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1 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 月22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 年1 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 年1 月2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3 日函、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謝O雯出具之陳報書、謝O芸出具之陳報書、謝O妮出具之陳報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 至125 、135 、145 、203 、207 至209 、321 至361頁),是本院認應以前開債務人三名女兒每月共計支付扶養費至少2 萬1,000 元(計算式:7,000 ×3 =2 萬1,000 )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
2. 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9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593 元(包含膳食費7,200 元、水費61元、電費550元、瓦斯費185 元、手機及市話及網路費1,000 元、健保費675 元、勞保費1,638 元、醫藥費150 元、日用品費800 元、以及與同住之女兒謝O雯、女婿劉O銓平均分擔後所支付之房租8,334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富新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用以繳納房租之APP 轉帳紀錄、新北市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會費收據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函為證。聲請人自陳目前係與女兒謝O雯、女婿劉O銓同住(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9 頁),並有謝O雯、謝O芸、謝O妮出具之陳報書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1 至323 、343 頁),則上開所述房租、水電瓦斯費、市話及網路費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謝O雯、劉O銓之每月收入所得比例共同分擔。依謝O雯、劉O銓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至61、87、363 至377 頁),謝O雯、劉O銓於107 年度所得分為18萬1,900 元、1 萬2,616 元,即平均每月約為1 萬5,158 元、1,051 元,非較債務人為佳,是債務人主張與謝O雯、劉O銓平均分攤每月租金,尚未逾越合理比例,應堪採計,基此,就其餘水電瓦斯費、市話及網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亦應為3 分之1 。依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APP 轉帳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1 至165 、415 頁),每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依前開所述比例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房租數額應為8,333 元(計算式:2 萬5,000 ×1/3 =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7 至179、423 至427 頁),就水費部分,自108 年6 月11日至同年12月9 日計6 個月期間共計為1,393 元、平均每月232 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費61元,未逾前開3 分之1 比例,堪認可採。就電費部分,自108 年5 月至同年12月計8 個月期間共計為5,939 元、平均每月742 元;瓦斯費部分,自108 年5 月21日至109 年1 月20日計8 個月期間共計為3,448元、平均每月431 元;市話及網路費部分,自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計7 個月期間共計為1,981 元、平均每月283 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電費、瓦斯費、市話及網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分別為247 元、144 元、94元。又手機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1 至191 、419 至421 頁),自108年6 月至108 年12月計7 個月期間共計為4,414 元、平均每月為631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即應予剔除。醫藥費150 元部分,有前開記載其因罹患乾眼症、甲狀腺功能低下、高血脂症須於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3 至199 頁)。另債務人所稱日用品費8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膳食費7,200 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健保費675 元、勞保費1,638 元部分,核與前開新北市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會費收據單所示金額相符(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7 頁),尚堪採信。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9,173 元(計算式:7,200 +61+247 +144 +94+631 +675 +1,638 +150 +8,333 =1 萬9,173 )。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2 萬1,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173 元後,仍有餘額1,827 元(計算式:2 萬1,000 -1 萬9,173 =1,827 )。
3. 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108年3 月21日)之所得計為49萬500 元【分別為:(1 )106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28日計約4.5 月之工作收入8 萬1,0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4.5 月=8 萬1,000 元)。
(2 )106 年3 月22日至同年5 月11日、106 年9 月29日至108 年3 月21日計約19.5月無工作收入期間收受三名女兒之扶養費至少40萬9,500 元(計算式:7,000 元×3 人×19.5月=40萬9,500 元)】,有債務人於109 年2 月4 日所提民事陳報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 、201 至203 、207 至209 頁)。而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 頁),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466 元(包含膳食費7,200 元、房租6,329 元、水費42元、電費218 元、瓦斯費60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 元、健保費675 元、勞保費1,638 元、醫藥費150 元、市話及網路費154 元)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明細、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為證。其中,水費42元、電費218 元、瓦斯費60元、市話及網路費154 元部分,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明細、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在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 至245 、251 至271 頁),債務人雖未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釋明是否有與他人同住以及所分擔之比例為何,然該等數額與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相符,堪認可採。手機及網路費1,000 元部分,有前開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可資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7 至249 頁),堪予採信。健保費675 元部分,債務人雖僅提出106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108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5日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1 至215 頁),然該數額未逾前開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之合理數額,亦應得採計。膳食費、房租、勞保費、醫藥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本院審酌尚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認定之數額,亦應准許。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466元(計算式:7,200 +6,329 +42+218 +60+1,000 +675 +1,638 +150 +154 =1 萬7,466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49萬500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41萬9,184 元(計算式:1 萬7,466 元×24月=41萬9,184元)後,應尚有餘額7 萬1,316 元(計算式:49萬500 -41萬9,184 =7 萬1,316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2 萬8,358 元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除萬榮行銷公司、陽光資管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即106 年3 月22日至108 年3 月21日),有三次出入境之記錄。債務人陳稱上開第一次出國(於106 年8 月26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係赴蘇州照顧謝O雯及協助謝O雯打包行李回台居住,此段期間之出國機票及生活費用均由謝O雯負擔;第二次出國(於106 年10月21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係為陪伴債務人母親至北越旅遊,出國團費1 萬6,980 元係由債務人妹妹支付;第三次出國(於106年11月12日出境、同年月16日入境)係因朋友邀約前往韓國旅遊,團費1 萬588 元則由債務人之三名女兒共同分攤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47 頁),並提出債務人與其親戚之對話截圖、債務人與旅行社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49 至351 頁),復有謝O雯、謝O芸、謝O妮親筆簽名出具之說明函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03 至407 頁);又債務人針對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出國費用,雖未提出確非由其所負擔之相關證據資料,然徵諸該二次係於106 年8 月26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以及於106 年10月21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於別無其他具體資料之下,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花費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21 萬6,309 元)之半數(見消債補卷第239 、395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37 、297至299 頁),故此部分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中國人壽有效保單1 張,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之保單資料、債務人於108 年8 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至29、90至92頁),其另康健人壽保單則已失效。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磊豐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於53年出生,仍未達退休之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且就本案全未清償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消債條│債務人繼續清償│ │ │ │(新臺幣)│ │(新臺幣)│例第133 條規定│至消債條例第 │ │ │ │ │ │ │按債權比率計算│141 條所定各債│ │ │ │ │ │ │所應清償之最低│權人最低應受分│ │ │ │ │ │ │總額(新臺幣)│配額之數額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新臺幣) │ │ │ │ │ │ │入) │ │ ├──┼──────┼─────┼─────┼─────┼───────┼───────┤ │1 │萬榮行銷股份│20萬4,350 │9.67% │2,742元 │6,897元 │4,155元 │ │ │有限公司 │元 │ │ │ │ │ ├──┼──────┼─────┼─────┼─────┼───────┼───────┤ │2 │磊豐國際資產│15萬3,883 │7.28% │2,065元 │5,194元 │3,129元 │ │ │管理股份有限│元 │ │ │ │ │ │ │公司 │ │ │ │ │ │ ├──┼──────┼─────┼─────┼─────┼───────┼───────┤ │3 │陽光資產管理│175 萬 │83.05% │2萬3,551元│5萬9,225元 │3萬5,67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4,800 元 │ │ │ │ │ ├──┴──────┼─────┼─────┼─────┼───────┼───────┤ │總計 │211 萬 │100% │2萬8,358元│7萬1,316元 │4萬2,958元 │ │ │3,033 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消債條例第142 │債務人繼續清償│ │ │ │(新臺幣)│(新臺幣)│條所定債權額 │至消債條例第 │ │ │ │ │ │20% (新臺幣)│142 條所定債權│ │ │ │ │ │(元以下四捨五│額20% 之數額 │ │ │ │ │ │入) │(新臺幣) │ ├──┼──────┼─────┼─────┼───────┼───────┤ │1 │萬榮行銷股份│20萬4,350 │2,742元 │4萬870元 │3萬8,128元 │ │ │有限公司 │元 │ │ │ │ ├──┼──────┼─────┼─────┼───────┼───────┤ │2 │磊豐國際資產│15萬3,883 │2,065元 │3萬777元 │2萬8,712元 │ │ │管理股份有限│元 │ │ │ │ │ │公司 │ │ │ │ │ ├──┼──────┼─────┼─────┼───────┼───────┤ │3 │陽光資產管理│175 萬 │2萬3,551元│35萬960元 │32萬7,40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4,800 元 │ │ │ │ ├──┴──────┼─────┼─────┼───────┼───────┤ │總計 │211 萬 │2萬8,358元│42萬2,607元 │39萬4,249元 │ │ │3,033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