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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洪文慧

原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九畝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怡

上列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就其與蕭立仁間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對九畝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追加之訴,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麗香)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在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對九畝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對九畝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㈠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載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㈡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本息(見二審卷第七七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可稽,其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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