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霖
- 相對人
- 洪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七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276號),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28號裁定應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已於109年10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76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至47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票據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票據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00萬元(計算式:5000萬×5%×4年=1000萬),爰據以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