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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林振芳范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6 號審理中,為確認104 年8 月10日庭期陳述內容,爰聲請准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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