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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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紀景元
- 相對人
- 陳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司票字第14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為敗訴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21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續為強制執行,必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另一債務人紀景元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21952號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等節,亦經本院查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雖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之主張,核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裁定意旨參照);且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得以供擔保為條件,防止因聲請人拖延,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權衡雙方利害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執行債權為本金369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29,520元,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訛,故本院於109年9月18日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925,149元【計算式:本金369萬元+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8日之利息(369萬元×339/365年×年息6%=205,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29,520元=316萬3,068元】。復佐以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為2年8月(即32個月)為衡,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得預估為523,353元(計算式:3,925,149元×年息5%÷12×32月=52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取其概數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29 2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31 3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