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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馮勢棠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或債務人、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將訂期執行,聲請人與該案債務人雖為同一主體建物、同一座(前手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因既非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自不得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房舍。經依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107年度聲再字第38號),爰依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業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1月9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為證。惟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號案件,已於108年3月19日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且已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確認屬實,是聲請人指稱其已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且尚在繫屬中云云,即乏所據。茲聲請人復未提起其他前揭條文所定之聲請或訴訟,亦有本院有關聲請人之當事人前案資料可參。從而,本件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