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 相對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08 年度聲再字第43號事件提起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仍命其繳納訴訟費用,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然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僅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資力,逕命其繳納裁判費為指摘,而全未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