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8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6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83 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核其再審理由僅泛稱曾於前案提出其無資力之證據,然全未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經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