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博士身心醫學診所即賴建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博士身心醫學診所即賴建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思萍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思萍、楊慕 華、闕珈玟、DCARD匿名會員B128、匿名會員B138在Dcard媒體平台對原告為網路罷凌謾罵、被告邱思萍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被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媒體平台供被告邱思萍等人濫發攻擊罷凌言論、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電子報毀謗原告,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原告停約3個月並公布訊息於官網等行為,致原告人格權、財產 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開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被告邱思萍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被告楊慕華、闕珈玟、DCARD匿名會員B128、DCARD匿名會員B138各賠償5萬 元、請求被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00萬元、請求被 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00萬元、請求被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賠償5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財產權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