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
- 上訴人
- 林宜君
-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君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君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