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
- 上訴人
- 陳重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美香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美香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