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 原告
- 陳英政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被告
- 陳阿招
- 訴訟代理人
- 毛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寄託予被告保管。因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乃於10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且催請被告於函到一週內返還上開文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嗣發現系爭土地已於85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英雄,並輾轉由他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寄託予被告,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已造成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寄託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8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有寄託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有寄託關係,按前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僅稱「年代久遠,原告確實有交付所有權文件給被告,並請被告保管,被告承認有介紹朋友買賣這筆土地,聲請傳喚證人陳英雄,就可以知道買賣的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有寄託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英雄,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然即令此節屬實,亦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有寄託關係,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