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9號
- 原告
-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舒瑾
- 被告
-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為新北市淡水區「環遊郡采迭區社區」之起造人,就環遊郡采迭區社區公共設施瑕疵問題,被告樺富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發函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90,280元及補償金20萬元。詎被告於發函後,迄今尚未給付其承諾之款項共計690,280 元予原告,爰依環遊郡采迭區土建點交協商補償金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90,280元及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年12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8922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樺富公司108年3月21日樺富工頂字第108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1、25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環遊郡采迭區土建點交協商補償金額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