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嘉盈珠寶有限公司、楊紅琴、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謝正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73號 原 告 嘉盈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琴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8萬4,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09年8月2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5058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追加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追加聲請假執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向原告採購珠寶2批,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7萬5,058元,未依約清償,積欠價金227萬5,058元未還。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發票、託運單、出口報關表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