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82號
- 原告
- 張振盛
- 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0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40,861元及其利息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640,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