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周育暐、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謝正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75號 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向本院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或無效,依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資產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合約書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資產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第9條第2款約定,雙方合意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合約書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二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本院考量兩造分別居住臺北、臺中及高雄,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便利,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