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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鄭慶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被告
楊本志
被告
黃承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126.31平方公尺,乃依民法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移除、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查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81萬8,540元【計算式: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萬4,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01號卷第17頁)×126.31平方公尺=5,481萬8,54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481萬8,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4,416元。原告前於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1萬7,929元,有本院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原告尚需補繳47萬6,487元(計算式:49萬4,416元-1萬7,929元=47萬6,48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萬6,487元,爰依民 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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