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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陳之漢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因財產權涉訟部分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非因財產權涉訟部分,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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