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欣樺、林俊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0號 原 告 林欣樺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品欣 被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魏心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935元,及其中1,524,6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29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房屋致生漏水所生之損害,亦即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而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為三輝君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 ,被告則為同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人。伊於109年7月25日發現系爭被告房屋後陽台之洗衣機水管破裂致陽台積水(系爭積水),因而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主臥室、更衣間、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及家具等損害,被告怠於於修繕、管理系爭被告房屋,自應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房屋因漏水產生交易性價值減損100萬元,承租人更要求自1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月租金減少2萬元,並於同年10月16日提前終 止租約,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發生可得預期而受有損失之租金收益共30萬元(計算式:2萬x2.5+10萬x2.5=30萬元),另主張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失,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為1,241,935元【計算式:10萬x(12+13/31)=1,241,935元】,如認無理由,被告亦應賠償為回復所有權使用價值 之必要費用1,224,641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935元,及其中1,524,641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其中1,017,294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接獲電話即去電向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確認,並旋即趕回發現洗衣機水管破洞導致系爭積水,遂馬上清理,伊當時未使用洗衣機,且均有打掃,已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排水孔堵塞係因吹落之落葉、紙片等外物遭吹入,且係因系爭社區大樓水壓過大,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接獲漏水通報時,未立即至水錶室查看各住戶水表有無異常情況,並即時關閉水流量異常之住戶水源所致,伊並無過失,亦不可歸責,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與系爭被告房屋之系爭積水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拖延鑑定程序、秘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諸多行為,致使本件漏水原因、修復範圍及工項、修繕費用等均真偽不明,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房屋無損害;再者,原告所 提漏水照片、估價單已間隔漏水許久,不具因果關係,更將未損壞之裝潢、設備均納入估價,況原告至出售房屋為止均未為修繕,顯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且系爭房屋移轉後迄今均未曾進行裝修工程,可見係安全、得正常居住並使用收益,係原告自行決定不予修繕、使用,自無修復費用或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況其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無法使用收益之計算有誤、原告遲不修繕而不能使用係與有過失;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一般市場交易多數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經比對系爭社區近年實價登錄價格亦可見並無交易性貶值,又原告所提協議書非原告所簽,而係原告配偶所簽,不足用以認定交易價值減損;又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更衣室與主臥室浴室所受之損害非劇,並未達一般人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況滲漏水情形短暫,亦未再發生,且在原告於漏水前即已在網路上銷售該屋,可見減少租金及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與系爭漏水無關,況此屬純粹財產上損害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陽台之洗衣機水管破裂致積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秘書工作日誌、現場照片(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3至26頁)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244頁),堪認符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被告房屋積水滲漏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交易性價值減損100萬元、租金損失30 萬元、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1,241,935元或回復所有權使用 價值之必要費用1,224,64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易性價值減損、租金損失、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或回復所有權使用價值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地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漏水之原因、滲漏造成室內裝潢及家具等損害是否為系爭漏水所致、該等漏水及損害之修復費用若干、有無交易性貶值等節,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發生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證人鄭曉如之證述、現場錄影、系爭社區秘書工作日誌,可見109 年7月25日晚間客廳天花板滴水、陽台立管頂部滲漏水延立 管順流而下,再依漏水現況、處理經過,綜合研判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更衣間、後陽台等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滲漏水,造成其室內裝潢及家具等有所損害,係因漏水所致。又自系爭被告房屋屋況之影片可見系爭被告房屋客廳積水約1.5至2公分,陽台積水約2至2.5公分,通常集合式住宅及辦公大樓之客廳、臥室、廚房、陽台、辦公室等空間均無施作防水層,若有積水,因地坪不具防水功效,積水勢必滲漏至樓下,基上研判,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系爭被告房屋室內及陽台積水所致,即被告所有房屋嚴重積水與系爭房屋有關聯性,而系爭被告房屋室內及陽台積水則因洗衣間水管破裂所致。系爭房屋之漏水可以修復,但因原告不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室內會勘,故無法計算修復費用、損害之修繕費用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十七)鑑字第39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鑑定人即建築師實地勘查,更參酌影片中所示之系爭房屋、系爭被告房屋內之漏水、積水情形及位置暨漏水後之處理經過等資料為基礎,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而為判斷,應認前開鑑定結果可採。再者,前揭鑑定之內容亦與昕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除浴室、陽台外,客廳、臥室、廚房屬於乾區而未施作防水層(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鄭曉如證述之發現 漏水及處理經過(詳後⒉所述)及錄影截圖及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俱為相符,益徵鑑定結果為可採。故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內之洗衣機水管破裂,致屋內及陽台積水,而因無施作防水層,故積水滲漏至樓下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漏水,應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所致損害係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水管破裂且積水所致,即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漏水係因系爭社區大樓之水壓過大所致,且因系爭社區接獲漏水通報未妥為處理始生該等原告之損失云云。惟證人鄭曉如於本院證稱:伊於當晚6時許接獲電話 後,就聯絡水電廠商,並分成2組,於7時開始自23樓往下逐層檢查,發現從11樓以下之外牆潮濕,且11樓窗戶有水露出來,所以就去看11樓的水錶,發現系爭被告房屋的水錶跑比較快,遂將水錶關起來,並聯絡被告,被告表示暫時沒辦法回來,伊等後來就去系爭房屋,看到瓦斯管道間一直在漏水,往臥室方向走道地板有水、置物間也放水桶在地上接水,當時水從天花板滴下來,臥室電視櫃上也有水漬,上方水泥牆油漆也膨出來,伊遂再次跟被告聯繫,被告約於11時回到系爭被告房屋,伊進入系爭被告房屋時就看到客廳地板有淹水,廚房也有淹水,高度到腳踝,廠商進到洗衣間看到洗衣機接水龍頭的水管有破洞,大約比10元硬幣大一些,廠商研判水應該是從這裡出來的,洗衣機的地板也有積水,該日後社區即無其他住戶反應有漏水,且系爭社區於109年2、3月 間有請廠商全面檢查,系爭房屋與系爭被告房屋之減壓閥沒有壞掉,漏水後也有請廠商再去檢查,結果也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此亦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暨所附公告及系爭被告房屋之減壓閥檢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7頁)相符,且鑑定機關就系爭被告房屋,洗衣間水管破裂原因是否與大樓水壓異常有關、倘系爭社區管理人員即時關閉樓層水表是否可避免或減輕系爭漏水情事等節,亦鑑定以:一般家用洗衣機之進水管為塑膠軟管,該塑膠軟管以套接零件接自來水龍頭,通常水龍頭為開啟狀態,洗衣機進水則依靠洗衣機啟動開關控制。按「用戶給水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壓力 試驗之試驗壓力不得小於10kg/cm2,並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 現象為合格。」,內政部109.7.10台內營字第1090811791號令修正公布「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3.5.16」即有明定。三輝君匯大樓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9月8日 核發店使字第00378號使用執照,109年7月時屋齡約8年10個月,給水管線尚非老舊,應可承受正常水壓。但洗衣機進水塑膠軟管屬用戶自行安裝設備,若品質不良或安裝時有施工瑕疵,在正常水壓下亦有可能破裂。從本案當事人提供事證即管委會人員於言詞辯論庭之證詞,可知係23號3樓住戶於109年7月25日傍晚6時向管委會告知天井漏水,管委會即啟動緊急應變作為,並逐層檢查,迨至晚上8時確定係23號11樓 漏水,亦隨即至屋頂將23號11樓水表關閉。當23號3樓住戶 向管委會告知天井漏水時,研判23號11樓室內及陽台業已積水多時,即使當時可以立即判定係23號11樓漏水並立即關閉水表,對減輕原告房屋漏水情事之成效亦極其有限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8頁),足見本件漏水非因被告所辯稱之系爭社區大樓給水水壓過大所致,亦未見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接獲通報未妥為處理。此外,被告均未就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舉證,自難認其免負賠償之責。 ⒋是以,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水管、陽台及室內樓板負管理維護之責,惟被告卻疏未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致洗衣機之水管破裂,進而造成屋內及陽台積水滲流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漏水,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就侵害其所有權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之1條負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易性價值減損、租金損失、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或回復所有權使用價值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1,241,935元及租金損失30萬元部分: ⑴物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於回復原狀前如具有無法使用之可能性,此等「使用機會之喪失」,究否應視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參諸我國民法就物之損害賠償之內容,規定於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顯仍以 「回復原狀」為賠償之原則,其次才輔以替代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以觀,有關物之抽象使用利益,是否係屬前開規定所規範得予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自有疑義。蓋因同樣物品,各人使用之方法殊異,亦造成物之使用機會明顯不同(例如同為房屋之不動產,有人用以當作住宅,每日使用進出;有人則作為別墅或行館,長年未予使用),故而個人就物之損害所致「使用機會喪失」,尚不適合予以寬認,致有違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其目的之精神。本院認為於此情形,應以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察該等物品之是否係屬債權人一般生活中慣常性使用或吾人在一般生活中普遍經常使用之物,且以該物預估回復原狀致不能使用之期間為限,以目的性擴張法律適用之方式,認該等損害亦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回復原狀所需期間以外之期間不能使用該物之抽象利益,除債權人能證明於該物無法使用之期間內業已有明確之計劃或規劃,致有利益之喪失而屬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形外,並不得遽而請求賠償。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漏水導致遭承租人減少租金、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30萬元租金損害,自退租後,自110年1月1日 至111年1月13日止,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1,241,935元之損害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照片暨 其旁之記載所示:系爭房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均留有水痕、水漬,床臺損壞,主臥室與更衣間之木作隔牆腐朽發霉,更衣間、洗衣間天花板上方亦有水漬、水痕、鐵製家具有水痕等節之漏水情形及原告所標示之漏水位置(見店司調卷第17頁至第26頁反面、卷一第333至339、426頁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平面圖),併審酌原告所提雲邑室內設計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單及施工報告書(見店司調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之工項、證人即設計公司之游琪君及黃品杰證述需修復之情形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本院認於系爭漏水發生後至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之期間,系爭漏水情形尚未達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實際進行修復而無因施工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證明有何出租等相關之計劃而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無法使用、收益部分損害之請求,自無法予以准許。至原告就租金損失乙節,僅提出Line訊息紀錄1 則(見本院卷二第11頁)為佐,惟查,該則訊息無前後對話內容、亦乏對話者之身分,自難認與本件有關;此外,原告均未就是否確有租金短收、導致提前終止租約乙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復酌以房屋能否出租及租期,與租金額高低、地點位置、經濟景氣、消費習慣等因素攸關,是否提前終止亦與出租人出售房屋、承租人自身使用房屋規劃等因素有關,自難以系爭房屋該段期間租賃等使用、收益情形,即認與系爭漏水具因果關係。 ⑶故原告未能舉證其因系爭漏水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1,2 41,935元及租金損失30萬元,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回復所有權使用價值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後,於111年1月5日將系 爭房屋售予訴外人劉季昌,並於111年1月5日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乙節,有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又原告之配偶何 繼鎔與劉季昌、林怡君間簽有協議書,表示因系爭房屋存在系爭漏水情形,且現為本件訴訟繫屬,故賣方同意讓利100 萬元,倘日後買方若認為有漏水損害而需以任何工程方式回復原狀,由買方自行負擔等語,有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可稽,佐以該價金簡上之金額與系爭估價單之工程 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堪認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因尚存有系爭漏水所生損害之情形,致價金因而減少100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因漏水損害未修復而生之100萬元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單所載1,224,6 41元為據云云,惟原告未就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實際修繕乙節,業經證人游琦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且鑑定機關亦因原告不同意鑑定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會勘,故無法判斷受損情形及應修復範圍、修復工項、室內裝潢及家具損壞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佐,則原告均未就尚受有高於100萬元之損害為舉證,故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被告雖辯稱:協議書非原告所簽立,不足證明原告出售房屋時因而折讓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業將出售系爭房屋之相關權限授與其配偶何繼鎔乙節,有經我國註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乙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足見何繼鎔確有代原告簽署協議書之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⒋交易性價值減損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而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100萬元云云 ,惟查,就系爭漏水所致之交易性貶值乙事,亦經鑑定結果以:「通常房屋因漏水損害均可修復,除非有特殊狀況,一般市場交易多數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本案因原告不同意鑑定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會勘,故無從判斷是否會造成交易性貶值」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可稽 ,足見除有特殊情形導致無法修復外,不生交易性貶值,則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漏水損害達無法修復等特殊情形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惟觀以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之損壞情形、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均未見有嚴重至無法修復或影響結構安全等將造成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情形,且原告於實際出售系爭房屋時,除前揭協議書所載因未修復之現狀而減少之100萬元價金外 ,亦無其他減價情形,自難認有交易性價值減損。況原告於鑑定後,將系爭房屋售予他人,而造成鑑定人無法入內為鑑定,已屬妨礙他造使用、致礙難使用該項鑑定之證據方法,經命兩造就此為辯論後,本院審酌卷內前揭證物等情形,認系爭漏水之損害未達無法修復等特殊情形,而不生交易性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漏水損害未修復,致售屋價金減少100萬元之損害,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未能為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配偶欲證明系爭被告房屋之積水情形,被告是否有疏於管理等節,惟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又原告另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欲證明系爭房屋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等節,惟「漏水損害未達無法修復等影響交易價值之特殊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證已明,況鑑定人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鑑定,則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見店 司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