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JOSE SALVADOR S. FABREGA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58號 原 告 JOSE SALVADOR S. FABREGAS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吳婕華律師 林文凱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瑋慈 被 告 鄭卜元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14樓」,然該址為創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3頁),被告亦陳明上址為創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而非被告之住所地,有被告民國109年12月25日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佐。而被告之住所係在嘉義縣○○鄉○○0○0號,除據 被告以上開陳報狀陳明外,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