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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58號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JOSE SALVADOR S. FABREGAS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梁瑋慈
被告
鄭卜元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4樓」,然該址為創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3頁),被告亦陳明上址為創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而非被告之住所地,有被告民國109年12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而被告之住所係在嘉義縣○○鄉○○0○0號,除據被告以上開陳報狀陳明外,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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