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44號
- 原告
-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命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吳燦負擔預納無益起訴費。㈡賜判國家
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類似白癡、神經病、無行為能力暨類似、誤
算之法律。㈢賜判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第1130號原告洪義順與被
告黃萬得間請求法定抵押權存在、同院82年度自字第500號、及
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營偵字第52號偽造文書不起訴書、同署96年
他字第3717號告訴案簽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上
議字第25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8
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9、33、35、57號裁定及83
年度上字聲議13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26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為類似白
疵、無行為能力、誤寫暨萬惡現代藏鏡人、秦檜、趙高之盜匪法
院私立法律關係成立。㈣被告應回復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000○00地號上建號6027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
0巷000號RC造三層樓房一棟合計面積163.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
台8,058平方公尺,為與沈蕭秋美買賣登記原狀。㈤被告臺南地方
法院應自74年4月9日起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月11日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96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部分,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
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訴之聲
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以協助本院核定;如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臺南地方法院賠償原告384萬元
及96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44萬元(計算式:384萬
元+960萬元=1,344萬元)。是原告如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4項訴
訟標的價額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4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344萬元=2,004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