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反面解釋、第78條等規定,聲請人勝訴要件已經具備,法院不得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部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重國字第44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110 年4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核無裁定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亦無誤寫、誤算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若裁判無上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