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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44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溫祖明

聲請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反面解釋、第78條等規定,聲請人勝訴要件已經具備,法院不得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部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重國字第44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110 年4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核無裁定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亦無誤寫、誤算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若裁判無上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