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貝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憲文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5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