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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履行遺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鎮宇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貝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憲文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5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遺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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