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亦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晋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在上開異議之訴對象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之金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69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八年度建古字第一一三九○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應於原告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後,將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八年度建古字第一一三九○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八年度建古字第一一四○○號所為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三)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六六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萬5,4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4,75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