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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光
被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部分請求,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民事法院審理,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90萬元部分,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57萬32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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