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 原告
-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斯光
- 被告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徐宜君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部分請求,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民事法院審理,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90萬元部分,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57萬32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