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錫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為判決,於109年3月31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對本院所為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核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