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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俐雯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子紜(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即反訴被告
廖薇瑄(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即反訴被告
廖昱丞(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友邦人壽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5,705元、51萬8,000元、26萬2,064元、22萬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友邦人壽之第一審反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於本訴部分為210萬5,833元(計算式:105,705元+518,000+262,064元+220,064=2,105,833),於反訴部分為627萬8,119元(計算式:777,600元+1,332,385元+2,230,829元+1,937,305元=6,278,11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2,833元、9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本、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94,7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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