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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翁偉玲

聲請人
孫富群
相對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及代墊款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孫富群工資及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137萬3772元,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惟觀調解方案記載:「確認勞方對資方有下列債權,且均屆清償其應給付予勞方:⒈工資(含職務加給及專案獎金),137萬2,133元 ⒉代墊款,1,639元。」等語,足見該調解方案成立之內容,僅在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並無課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 ,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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