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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魏正豐
相對人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方魏正豐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1萬0080元整達成和解…」,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80元,並分19期給付,第1至18期自110年9月起之每月13日及28日,每期給付6,000元,第19期於111年6月13日給付2,080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前2期共計1萬2,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11萬80元,並分19期給付,第1至18期自110年9月起之每月13日及28日,每期給付6,000元,第19期於111年6月13日給付2,080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前2期共計1萬2,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9萬8,08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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