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郡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刻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金)額,以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刻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金)額,以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