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
- 聲請人
- 白彥倫
- 相對人
-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哲
- 相對人
-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李玉琴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 起算日 相對人 1 110年2月9日 7,00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20日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李玉琴 2 110年3月12日 2,50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20日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