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林麗雅
- 相對人
- 林明玲
林珊羽
林群翔
林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及視同上訴人林盛文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040元、土地複丈費4,980元,合計255,02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555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75,0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即623,779元【計算式:(255,020+375,060)X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719元(計算式623,779-375,0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