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教育局、光復國小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民事上訴狀聲明:「原判決廢棄」(
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二、被上訴人應償還原告104年4
月健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
至清償日止。三、被上訴人應償還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
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四
、被上訴人給付抗告費用1,000元。」,其上訴金額為16萬9,421
元【計算式:16萬6,516元+555元+1,350元+1,000元=16萬9,421
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33號裁定駁回)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