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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抗告人
林德洪
相對人
陳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8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抗告人以電話通知要求相對人付款,相對人予以拒絕,且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已盡提示義務,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未具體記載本票提示日期,經原審於110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提示日,而抗告人於110年4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因其不獲會晤相對人,爰依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為提示日(見原審卷第17頁),復於110年5月13日提起抗告時,以民事抗告狀再予說明其係以電話通知要求相對人付款(見本院第11頁),然不論抗告人是不獲會晤相對人,或縱抗告人確以電話要求相對人付款,均足認抗告人未曾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至於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並未因此免除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抗告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由抗告人所陳內容,形式上難認其已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抗告人徒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辯稱其已盡提示義務,殊難遽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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