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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6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彭靖祐
原告
周瑋馨
原告
宏昌錦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小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告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毅
訴訟代理人
廖詩婷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門牌整編前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層」),面積為856.5平方公尺,為被告前身「保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所有,而原告宏昌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小春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春錦(下稱王春錦)於66年間曾向保固公司買受上開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面積6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保固公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春錦,嗣後輾轉由原告彭靖祐、周瑋馨、宏昌錦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卻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攸關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去,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留存任何資料,對系爭建物相關權利歸屬及使用情形均不知情,因此被告未爭執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亦未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亦明揭此旨)。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去妨礙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堪以認定。至原告雖稱:被告並非不爭執,先前他們有提訴訟,案號是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案件,被告在該案中有爭執,即便被告在本案對系爭地下室(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本件仍應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見同前筆錄第1頁);然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案件係本件原告周瑋馨、宏昌錦公司及訴外人彭仲明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詹北部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不完全一致,即便均係就本件系爭建物爭執,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另案是因為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被告才做的答辯,且該案原告亦撤回起訴,被告也沒有去妨礙原告事實上處分權的行使,況且確認利益應以起訴時為準等語(見同前筆錄第2頁);而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訴,本以確認現在事實上處分權為限,故當以起訴時為準,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取,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是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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