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77號
- 原告
- 陳煒仁
- 被告
-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沈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號地上物所有人,因需地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臺北市老松國擴建工程徵收,臺北市政府未經正當程序送達,逕以前經報奉行政院之函文(只是通知,無徵收處分),詐欺取得土地及其地良物,違法貪瀆徵收,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限制,須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伊公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康定路173巷號地上物之違法公法關係不存在等語。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請求確認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因徵收行為無效等瑕疵,其上並無公法上之負擔法律關係存在,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