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26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林文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芬因110年訴字第662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里長選舉經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精神損失,從民國107年11月份到110年11月份止,共36個月,每個月補償1萬元,總金額36萬元。㈢系爭文宣加印「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投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及雙園街店家。㈣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公布在吳淑芬的臉書30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精神損失3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計算式:30萬元+36萬元=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道歉啟事投放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與雙園街店家及將道歉啟事公布在被告臉書以回復名譽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9,000元。故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40元(計算式:10,740元+9,000元=1萬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