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93號
- 抗告人
- 呂佳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112年1月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