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孫宜煜
孫宜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陳秀、孫韶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孫宜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陳秀、孫韶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