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林郁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皇仰因110年重訴字第234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皇仰因110年重訴字第234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