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9號
- 原告
- 范寧恩
- 原告
- 賴景煌
- 被告
- 王銘章
郭俊佑
郭虹俐(原名:郭怡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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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銘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部分,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尚非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本件原告范寧恩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本息,原告賴景煌係請求被告給付948萬8000元本息,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分別應徵裁判費25萬8400元及9萬4159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