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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正昇

再審原告
劉偵奕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請求履行締約義務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於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可稽。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已為判決,再審原告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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