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蔡弼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昱伶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前案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而前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及卷證可資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應依第二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66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