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KURYANOV ROM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KURYANOV ROMAN(中文譯名:羅曼)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KURYANOV ROMAN(中文譯名:羅曼)與被告羅斯德股 份有限公司、ALEXANDER BRASLAVSKI(中文譯名:福利德)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1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即3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