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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KURYANOV ROMAN(中文譯名:羅曼)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KURYANOV ROMAN(中文譯名:羅曼)與被告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ALEXANDER BRASLAVSKI(中文譯名:福利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1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3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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