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吳霖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聲明請求有4項: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萬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則請求 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3,1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薪資給付、第4項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以聲請人5年薪資總額318萬元(計算式:53,000元x12月x5年=3,180,000元)核定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積欠之薪資3萬8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88元(計算式:3,180,000元+30,088元=3,210,0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