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益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楊益志 王韋中 林明慧 陳柔安 呂侑霖 曾秉祐 卓彩葳 卓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由單一法人股東英屬安奎拉商POWER ONE CORP.( 下稱安奎拉公司)所成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安奎拉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 規定指派訴外人許耀仁、蕭伊婷、賴郁雯為董事,並由許耀仁擔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外放卷)。惟董事長許耀仁已向被告辭任,且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查明確認在案,有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211-217頁);另董事賴郁雯、蕭伊婷二人亦 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74-177、367-369頁);而被告目前已無其他董事,足認被告現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予補正。 ㈡原告雖以蕭伊婷係由安奎拉公司指派至被告擔任董事,而分別與安奎拉公司及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蕭伊婷只向被告辭任董事,未向安奎拉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仍為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等語。惟查,蕭伊婷雖係受安奎拉公司指派至被告擔任董事,而分別與安奎拉公司及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但蕭伊婷與安奎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屬內部關係,故蕭伊婷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不以同時向內部委任關係之委任人即安奎拉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必要;至蕭伊婷若未同時向安奎拉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僅係其等間之內部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而已,於蕭伊婷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公司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