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
110年度救字第450號
- 原告
-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東成技訓所執行中
- 被告
- 林暐峻即林永傑(即傑盟不動產之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110年度救字第450號),均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住所地係在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50號),因與本訴無從分離,亦併同移送,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